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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经适房后承租廉租房,承租人需退还廉租房!

作者:夏广域律师 添加时间:2019-09-10 20:00 浏览:
    摘要:

   “居者有其屋”不是每个公民单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实现的。我国政府对这个重要的民生环节,已经总结出了丰富的经验及政策,我国于2008年建立了“廉租房”制度,我国的廉租房只租不售,出租给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者。作为承租人的一方如果不符合承租资格要求,出租方是否有权自行处理呢?
    案情介绍:

    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的张先生与当地的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签署一份《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张先生需要每月支付150元,用于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处的廉租房,租赁期限为三年。

    2016年1月初,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发现张先生在承租廉租房之前已经购买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张先生不具备继续承租廉租房的资格,于是多次通知并要求张先生腾退廉租房屋,遭到了张先生的拒绝。

   无奈之下,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将张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廉租房,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英淇房产律师团评析: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房源多样化,包括新建住房、空置楼盘、改造危房、老旧公房等。廉租房只租不售,租房面向城市特困人口出租,只收取象征性的房租。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因廉租房承租人资格引发的纠纷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法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廉租房具有社会福利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城镇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或居民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此类租赁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质,但原、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受合同法调整,具有民事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廉租房租赁合同虽属于民事合同,但有其特殊性,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而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本案中,原告多次通知并责令被告腾退房屋未果,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通知,而是选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廉租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身份不是廉租房行政主管部门,而是以廉租房所有者身份起诉,解决廉租房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廉租房承租人资格认定的纠纷,应当具有民事可诉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先生是通知欺骗手段获得廉租房的承租,损害了国家利益,自始至终均不具备廉租房承租人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张先生依法应当退还廉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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