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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情人30万无效,英淇律师助当事人拿回财产!

作者:夏广域律师 添加时间:2020-04-03 17:31 浏览:

【案例简介】

  黄某与董某1987年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2002年,黄某辞职开始创业。2008年5月,妻子董某发现黄某与原单位的一名女职工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遂与其离婚。两个月后,双方心疼仍在读书的孩子,便又复婚。但后来,董某得知黄某曾经在夫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先后给了张某30万元。双方又出现矛盾后,董某要求黄某要回这30万元,黄某自然不肯向张某要回,于是董某便去找张某解决这一问题。

  2010年11月23日,董某在单位办公室和黄某、张某为30万元的事情又发生争执,董某将对话全过程录音,但录音中张某始终称只收到黄某赠送的20万元。

  2010年11月29日,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30万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MP3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又提供了黄某账户向张某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总数目达到32万。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黄某私自将钱赠与张某,侵犯了董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董某有权要回该笔财产。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董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英淇律师说法】办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收益通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期间的存款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黄某有证据证明给张某的30万元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账户中划出,否则应当认定这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某和黄某的婚外情本来就是不公开的,这一特殊情况说明了被告张某肯定知道黄某给她钱这件事儿董某不可能知道,所以张某也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张某收钱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董某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董某对第三人的追诉权,她可以要求张某返还这笔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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